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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数字出版相关法律关系剖析

Tag:数字出版  

中国产业研究报告网讯:

    内容提要:数字版权,是版权在数字条件下的新发展,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只是对数字化的权利表现样态予以关注,并提供了保护。数字版权应当涵盖传统版权应有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数字版权的基本内容应当是以传统著作权为基础产生的,只是基于数字化作品而赋予作者权人或者邻接权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可选择的保留或者放弃数字条件下的权利。

    数字出版为出版行业建立了一种全新的发展模式,这种差异也造成了围绕数字出版形成的出版法律关系具有自身特点。“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调整的具体指向”,研究数字出版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需要正确认识数字出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1、数字出版主体 

    数字出版之于传统出版,在内容提供、传播和使用等环节都或多或少融入了数字技术,使得拥有版权的作者以及拥有技术和传播通道的传播者在数字出版领域获得了空前的合作契机,因此涉及更多的主体,常见的往往有数字内容提供者、数字技术提供者、数字运营者及数字内容使用者等。同时,多样化的作品表现形态也直接导致了使用者多层次的使用体验;互动式和定制化的作品使用方式,则进一步加剧了各方之间的利益纠葛。考察数字出版主体,笔者认为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数字版权人。数字版权人是数字内容的版权所有者,其有可能是作品数字化之后享有权利的传统版权人,也有可能是直接创作数字化作品的作者。在实践中,数字版权人有可能是作者、出版社,也有可能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影视剧制作商,他们可以是数字作品的直接创作者,也可以是经授权获得数字化作品版权的权利人。当前,数字版权往往由作者授予传统的出版社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而在解决数字出版问题过程中,我们需要对作者授权的过程进行研究,同时也需要关注传统出版社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作为数字版权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数字出版商。出版商是连接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桥梁,其是否能够有效发挥信息传递和平台搭建的功能将直接影响到出版物价值的实现和使用者需求的满足,是一类重要数字版权主体。在传统出版中,出版商往往是指《出版管理条例》中所述的出版单位,即“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出版机构。而在数字条件下,出版商则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类是从事数字出版的传统出版机构,它属于合法的出版机构;另一类是诸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数字服务提供商,它应当属于合法的网络经营实体。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数字出版是一项融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为一体的文化产品生产活动,作为数字出版商其必须同时具备相应的出版资质和技术条件,具有传统出版优势的出版单位和具有技术优势的数字服务提供商应当进一步建立起密切的合作关系,以实现内容与手段的互补与兼容,以进一步推动数字出版行业的产业化运营。 

    第三,数字出版物使用者。数字出版物的使用者也就是数字出版物的消费者,其通过有偿或无偿的方式使用数字出版物。技术手段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而人们对生活品质的追求也直接推动了技术革新。数字技术的发展正是人们追求更完善感官享受和用户体验的必然结果,从数字化初期的电子书阅读,到当前如火如荼的跨平台阅读,从技术层面上讲是数字技术的变现手段和实现方式不断革新,从用户体验上讲则是使用者使用方式和使用习惯的不断革新。使用者使用的自由必然会限制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数字条件下作者使用侵权行为多有发生,如何优化使用者和作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实现数字出版双赢结局的关键。 

    数字出版极大地冲击了传统出版行业业已形成的产业链条,出版主体增多、产业链延伸、各主体之间面临角色转变和角色协调问题。版权人与出版商、出版商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由于传播手段和消费习惯的日益变化而变得尖锐起来。在版权人与出版商之间,一方面,版权人在传统出版和数字出版之间需要寻求一种利益最大化的抉择,另一方面,出版商则面临数字内容海量授权带来的困扰;在出版商与使用者之间,一方面出版商需要在多样化出版模式之下获得更多利益,另一方面,使用者希望自己的消费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一次消费,复合受益”。 

    简而言之,供方希望得到最大限度的获取所提供内容的对价,而需方则希望以最为低廉的价格获得最为优质的服务。在数字出版模式下,由于买方市场的不断建立、数字出版主体身份不断转变,这势必带来主体利益冲突的加剧。 

    2、数字出版客体 

    “数字出版的客体,是指将信息以数字形态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海量、高速传递,并用计算机终端或其他电子设备进行阅读的出版物。” 

    数字出版物的形态越来越多样。目前,国内外主流的观点认为,数字出版的客体往往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封装型出版物(Package Media),另一种是网络型出版物(Online Media)。 

    封装型出版物主要是指电子出版物,如多媒体光盘以及 CD、VCD、DVD 等音像光盘。这些封装型出版物其内容制式有统一的规格,而且一般是通过较为严格的编辑、审核、封装的过程得以出版,与使用者见面的。对封装型出版的法律监管一般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网络型出版物主要是指网络出版物,如网络期刊、按需印刷、博客和播客等通过在线传播方式发行的出版物。这些网络型出版物能够集成大量传统出版物所不具备的多媒体效果,同时具有海量存储、更新迅速、获取便捷和人机交互等优点,能使使用者能够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地接触出版物,大大提高了数字出版物的受众范围。对于网络型出版物的法律监管还应适用《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数字出版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是出版客体构成作品,出版物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在当前条件下,随着技术手段的不断更新,多媒体、跨平台出版已经成为数字出版的主流,交互式、定制化出版已经越来越受到出版商和使用者的青睐,因此在数字条件下如何应对作品在定制过程中和转换过程中出现的权利交叉和授权许可问题,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同时,数字出版物的出版、传播也应受到国家的监督、管理,我国已经就部分类型的数字出版行为以及出版物管理出台了专门性的规定,需要特定主体按照适用情形予以遵守。 

    3、数字出版内容 

    在法律关系视角下,数字出版内容是指数字出版所涉的各项权利,数字出版形成数字作品,该作品的权利人应当享有著作权法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内容,包括著作权法所列明的所有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包括作者权和邻接权。在这里,笔者主要对“数字版权”、“数字出版权”和“数字出版者权”这三个概念进行论述,以期对数字出版内容的陈述有所帮助。 

    “数字版权”、“数字出版权”和“数字出版者权”虽然各仅一字之差,但是其性质迥异——“数字版权”应当理解为广义上的著作权,包括作者权和邻接权, “数字出版权”应当属于作者权,而“数字出版者权”则属于邻接权。 

    数字版权,是版权在数字条件下的新发展,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只是对数字化的权利表现样态予以关注,并提供了保护。数字版权应当涵盖传统版权应有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数字版权的基本内容应当是以传统著作权为基础产生的,只是基于数字化作品而赋予作者权人或者邻接权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可选择的保留或者放弃数字条件下的权利。 

    数字出版权,是出版权的一种形态,相当于数字化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复合性权利,包括权利人有权采用数字技术,通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以及“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数字出版权属于狭义的著作权,其是数字出版条件下出现的新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表现形式,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数字化的复制权应当包括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复制效果的权利,而数字化的发行权则可以视作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位概念。 

    数字出版者权,应当被视作是出版者权的一种形态,属于邻接权。我国赋予了出版者“专有出版权”,以保障出版者在选题、编辑、审读、校对、排版过程中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和经济投入。根据目前的立法,这种邻接权应当限于对专有版式整体的保护,而且对于版式设计的保护期限也短于其他作者权和邻接权,仅为十年。 

    目前,实务界对数字出版权与数字出版者权是否属于同一个概念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数字出版权是一种邻接权,是独立于著作权(版权)之外的一种权利,只是专有出版权的组成部分。” 

    这里,他们就将数字出版权等同于了数字出版者权,将数字出版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来看待。另外一些学者认为,虽然在法律上无须再制造数字版权这样新的权利,但是必须明确数字出版权属于著作权(作者权),而数字出版者权应当属于邻接权(出版社权利),这两者还是有所区分的。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数字出版权应当与数字出版者权相区分,如果数字出版商利用出版权社的版本进行数字化并进行传播的话,在经过作者同意的情况下还必须获得出版社的授权,因为在此时出版社对其图书的版式具有专有出版权。如果数字出版商仅仅是利用了作者的内容,在网络上自行进行排版和编辑,则无需获得出版社授权。